根據 第245章《公安條例》 第25條 ,在公眾地方參與非法打鬥,是刑事罪行。
「公眾地方」是指任何在特定時間內,公眾人士或任何一類公眾人士,可以以付費或其他方式,有權進入或獲准進入的地方。「打鬥」必須以字面去解釋,同時涉及相同程度的侵略行為。去抵抗襲擊的人,並不算是作出相同程度的侵略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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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 第245章《公安條例》 第25條 ,在公眾地方參與非法打鬥,是刑事罪行。
「公眾地方」是指任何在特定時間內,公眾人士或任何一類公眾人士,可以以付費或其他方式,有權進入或獲准進入的地方。
「打鬥」必須以字面去解釋,同時涉及相同程度的侵略行為。去抵抗襲擊的人,並不算是作出相同程度的侵略行為。
無論是誰發起打鬥、誰在打鬥中勝出、或打鬥的情況如何,都不重要。只要打鬥的各方有相同程度的侵略行為,就是犯法。至於是否屬於打鬥,就要視乎每宗個案的所有情況。
各方同意在公眾地方打鬥來解決分歧,並不等於這次打鬥是合法。不過,如果在公園進行領有牌照及受到監管的拳賽,就是另一回事。
根據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條,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是刑事罪行。
任何人在沒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之下,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根據第33條,就是違法。這項條例的目的,是為了防止有人在公眾地方攜帶攻擊性武器。
「攻擊性武器」是指任何被製造或改裝成用以傷害他人的物品、任何適合傷害他人的物品、管有或控制物品的人,意圖利用物品去傷害他人,或將物品交給其他人,去傷害別人。
「公眾地方」是指任何在特定時間內,公眾人士或任何一類公眾人士,可以以付費或其他方式,有權進入或獲准進入的地方。
罪行的重點著眼於管有攻擊性武器——有關武器不必曾經被用來犯法。涉及的物品是否攻擊性武器,要視乎每宗個案的事實判斷。甚麼是合法權限和合理辯解,就要視乎每宗個案的情況,以及要了解為甚麼被告在某個時間,在公眾地方帶有涉及的物品。如果解釋是為了防範自己一旦受襲而攜帶武器,就不是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
任何人根據第33條被裁定罪名成立,必須面對的刑罰如下:
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條例》第19條,任何人非法及惡意傷害他人或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不論是否使用武器或器具,可處監禁3年。因為是條例中的第19條,所以俗稱傷人19。
受害人必須因為施襲者故意或魯莽地作出的動作,導致受害人出現傷口或遭受嚴重的身體傷害 (包括精神傷害),但並不需要證明施襲者有別有用心的意圖。雖然法庭沒有就傷人19頒下量刑指引,但是判處監禁並不罕見,所以必須小心處理。
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條例》第17條,任何人意圖使任何人受殘害、外貌毁損、成為傷殘或身體受其他形式的嚴重傷害,或意圖抗拒或防此任何人受到合法拘捕或扣留而:
(1) 以任何方式,非法及惡意傷害任何人,或導致任何人的身體受嚴重傷害;或
(2) 向任何人射擊;或
(3) 拉動扳機或以任何其他方式,企圖用上膛槍械向任何人發射,可判處終身監禁。
因為這是條例中的第17條,所以俗稱傷人17。
施襲者是否有意圖,必須考慮所有相關的情況,特別是他的行為及說過的話。在適當的情況下,醉酒有可能令施襲者不能夠產生以上的意圖。
雖然傷人17的判刑很大程度上根據每宗案件的案情而定,法庭亦沒有頒下量刑指引,但是判處監禁3至12年並不罕見,所以必須小心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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