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罪行

在香港刑事法上,性罪行是一門特有的罪行類別,這包括最嚴重的強姦,還有非禮、與未成年少女發生性行為,甚至是雞姦和在公眾地方展露性器官。性罪行特殊得連証據法也有別額外的規定,即所為支持証供(CollaboratIon),這是証據法的特有名詞,其意思是說,就控罪的各主要因素,例如強姦罪的受害人,是在被迫下和疑犯發生性交關係,這點除了是由受害人証供獲知外,還要有其它的事實顯示和支持她是被迫的,最直接了當的,便是疑犯親口如此承認,即使沒有,受害人的傷勢也足以起此作用。

刑事支援流程

案件初步討論

當事人若有問題,可以先透過本所的電子信箱與我們聯絡。或直接來電找我們團隊討論案件。後若有進一步需要刑事支援服務,可與律師助理聯絡到所諮詢時間。

案件刑事支援諮詢

攜帶所有與案件相關之文件、資料或證人到所諮詢,我們會安排律師給您適當的法律意見,並決定委任法律服務的種類。

刑事支援處理

我們轉介的律師將展現熟悉「法律解釋」的能力,將案件相關的實務見解或標準,面對不同見解相互衝突、不一致時,及時提供處理建議。

與性相關的非法活動

香港刑事抗辯律師

猥褻侵犯(非禮)

根據 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 第122條 ,猥褻侵犯是刑事罪行,最高刑罰是監禁10年。

猥褻侵犯是帶有猥褻情況的侵犯。有些行為明顯是猥褻行為,例如是在未經同意之下觸摸他人的生殖器官。不過,有些行為,例如是觸摸他人的臀部或親吻等,就未 必可以一概而論,還需要考慮其他事項,例如是疑犯和受害人的關係、背景、及事發時的情況等。控方必須證明:(1)疑犯有意圖侵犯受害人;(2)侵犯行為、 或伴隨著侵犯行為的其他情況,在一般有合理思維的人眼中,屬於猥褻;(3)疑犯有意圖作出(2)所描述的侵犯行為。

被控猥褻侵犯,可以用對方同意作為抗辯理由。不過,未滿16歲的人,不能夠同意進行構成猥褻侵犯的行為。而任何同意,必須是真誠,以及在了解事件之後才同 意。以詐騙或欺詐手段騙取別人同意,並不是真誠和知情之下的同意。是否真正同意,是事實判斷,以及要視乎每宗案件的情況。

性罪行

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女童性交 (衰11)

根據 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 第124條 ,與16歲以下女童非法性交,是刑事罪行,最高刑罰是監禁5年。

只要證明到被告曾經與女童性交,而女童性交時不足16歲,就可以確認犯法。女童表明同意性交,或 / 和被告相信女童年滿16歲,並不可以作為抗辯理由。 干犯這項罪行,就要負上絕對刑事責任。立法的原意是要保護未滿16歲的女童。不過,被告在面對判刑時,可以提出這些因素作為求情理由。

性罪行

與13歲以下女童非法性交(衰13)

根據 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 第123條 ,與13歲以下女童非法性交,是刑事罪行,最高刑罰是終身監禁。比起 第124條 ,即與16歲以下女童非法性交,干犯 第123條 ,更為嚴重,因為涉及的女童年紀更小。

只要證明到被告曾經與女童性交,而女童性交時不足13歲,就可以確認犯法。女童表明同意性交,或 / 和被告相信女童年滿13歲,並不可以作為抗辯理由。 干犯這項罪行,就要負上絕對刑事責任。立法的原意是要保護未滿13歲的女童,法例的著眼點是要有阻嚇性。相信女童年滿13歲,或 / 和女童同意性交,可能會影響刑判,但相信影響不大,因為法律的重點,是要保護極之年幼的女童。

性罪行

偷窺及偷拍

2021年10月8日,窺淫罪及其它與性或偷拍私隱部位等有關的新的刑事罪行正式生效,偷拍裙底、偷窺他人私密部位自此受到了全面的規管。

最新的《刑事罪行條例》(香港法例第200章)新增了主要4項與偷窺、偷拍、未經同意發布私密影像有關的刑事罪行。

政府透過訂立條例以達至阻嚇作用,從而保護可能受害的人。任何人干犯以上罪行,最高可被判監禁五年。條例亦加入了處置令的安排,讓法庭可按情況命令任何人(包括社交媒體和網上平台)移除、刪除或銷毀涉案的私密影像以保障受害人。

性罪行

強姦

強姦是男子在女子不同意之下,與她性交。 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 第118(3)條 列明,如果一名男子:

  1. 與一名女子非法性交,而該名女子當時並不同意性交;和
  2. 男子當時知道女子並不同意性交,或沒有理會女子是否同意性交, 就是干犯了強姦罪,最高刑罰是終身監禁。

在香港,強姦只可以是男子對女子進行。一名男子如果與一名女子非法性交,而該名女子當時並不同意性交,而男子當時知道女子並不同意性交,或沒有理會女子是否同意性交,這名男子就是干犯了強姦罪。任何女子協助或鼓勵男子去強姦女性,可能會被控協助及教唆強姦。

性罪行

依靠他人賣淫的收入為生

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37條,任何人明知而完全或部分依靠另一人賣淫的收入為生,即屬犯罪,可處監禁10年。任何人與一名娼妓同居或慣常在一起,或控制、指示或影響另一人的行動而所採用方式顯示他或她正在協助、教唆或強迫該另一人向他人賣淫,則須被推定為明知而依靠賣淫的收入為生,除非他或她證明並非如此

經營賣淫場所

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39條,任何人於任何時候 (a)將任何處所、船隻或地方經營作賣淫場所;或 (b)管理或協助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掌管或控制經營作賣淫場所的處所、船隻或地方,即屬犯罪,最高可處監禁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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