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條,入屋犯法是刑事罪行。當一個人以侵入者的身份,進入一座建築物或建築物的任何一個部分,並有意圖偷取裡面的物品、嚴重傷害建築物內的任何人、強姦女性、或者非法破壞建築物或建築物內任何物品,就是干犯了入屋犯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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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以侵入者的身份,進入一座建築物或建築物的任何一個部分,偷取 / 企圖偷取裡面的物品、嚴重傷害 / 企圖嚴重傷害建築物內的任何人,也是干犯了入屋犯法罪。
「以侵入者的身份進入一處地方」,意思是一個人在沒有合法權利下,或在未經建築物業主或物業使用者的同意下,刻意進入一座建築物或建築物的任何一個部分。
至於進入的地方,是否建築物或建築物的任何一個部分,就要視乎每宗個案而定。例如顧客只是獲准進入店舖的公眾地方,顧客如果進入店舖內寫有「私人重地」或「只限職員」的地方,他 / 她就是侵入者
(a)作為侵入者進入任何建築物或其部分,意圖犯第(2)款所述的任何罪行;或(b)作為侵入者在進入任何建築物或其部分後,偷竊或企圖偷竊在該建築物或其部分內的任何東西,或使或企圖使在該處的任何人的身體受到嚴重傷害。
(a)偷竊在該建築物或其部分內的任何東西;(b)使在該處的任何人的身體受到嚴重傷害,或強姦在該處的婦女;及(c)非法損壞該建築物或其內的任何東西。
(a)非法地導致該建築物內任何電腦,以並非該電腦的擁有人或他人代該擁有人所設立的電腦運作方式運作,即使該非法行為並不損害該電腦或在該電腦內所保存的程序的操作,亦不損害在該電腦內所保存的數據的可靠性;
(b)非法地更改或刪除該建築物內任何電腦或該建築物內任何電腦貯存媒介所保存的任何程序或數據;
及(c)非法地將任何程序或數據加入該建築物內任何電腦或該建築物內任何電腦貯存媒介內。 (由 1993年第23號第6條 增補)
當一名人士未經許可進入一間建築物試圖或企圖偷竊,企圖引致他人身體受傷或強姦,或企圖非法毀壞建築物或建築物內的東西,那已經觸犯了入屋犯法罪。
於一九九三年,法例已將入屋行劫罪定義伸延至包括未經許可入屋更改電腦內容。入屋犯法罪可判監最高十四年。為判刑的需要,法庭會區分住宅及商業樓宇,加刑的考慮因素會包括是否侵犯自我保護能力弱的人,例如老人,身體軟弱及傷殘人士,與及計畫的週詳程度。請參閱 HKSAR v TABORA RAUL F J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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