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版權

香港是一個充滿創意的城市。本地的電影製作、電視製作、錄音製作、書刊、時裝、珠寶,以及平面美術設計名聞遐邇,廣受海外人士歡迎。香港也是一個國際商貿中心,我們實有責任為本港的投資者提供知識產權(包括版權)的保護,確保他們可以在自由公平的環境下營商。

刑事支援流程

案件初步討論

當事人若有問題,可以先透過本所的電子信箱與我們聯絡。或直接來電找我們團隊討論案件。後若有進一步需要刑事支援服務,可與律師助理聯絡到所諮詢時間。

案件刑事支援諮詢

攜帶所有與案件相關之文件、資料或證人到所諮詢,我們會安排律師給您適當的法律意見,並決定委任法律服務的種類。

刑事支援處理

我們轉介的律師將展現熟悉「法律解釋」的能力,將案件相關的實務見解或標準,面對不同見解相互衝突、不一致時,及時提供處理建議。

版權或不良營商行為相關罪行​

香港刑事抗辯律師

誤導性遺漏

《商品說明條例》第362章禁止的「不良營商手法」

某營業行為會被視作誤導性遺漏的營業行為,如 :

  • 遺漏/隱藏 / 以不明確、難以理解、含糊或不適時的方式提供重要資料
  • 未能表露其商業用意
  • 導致一般消費者作出某項交易決定,而如該消費者沒有接觸該營業行為,該消費者是不會作出該項交易決定的

具威嚇性的營業行為(第13F條)

某種營業行為可能被視作具威嚇性的營業行為, 如:

  • 利用騷擾、威迫手段或施加不當影響在相當程度/ 可能在相當程度上損害一般消費者就有關產品在選擇及行為方面的自由
  • 因而導致他們如沒有接觸上述情況便不會作出交易決定

餌誘式廣告宣傳(第13G條)

在顧及商戶經營業務的市場性質及有關宣傳品的性質後,該商戶的廣告宣傳可能被視作為餌誘式廣告宣傳的營業行為,如 :

  • 沒有合理理由相信該商戶將能在合理期間內,要約按該價格供應合理數量的該產品,或
  • 該商戶沒有在合理期間內,要約按該價格供應合理數量的該產品

以下情況,廣告宣傳不屬餌誘式廣告宣傳,如 –

  • 有關宣傳品清楚述明要約按該價格供應該產品的期間或數量 ; 及
  • 該商戶要約按該價格在該期間內供應該產品,或要約按該價格供應該數量的該產品
電腦相關罪行​

侵犯版權及允許的作為(獲豁免侵權之行為)

根據《版權條例》,版權擁有人可就他們的作品,擁有專有權利去進行以下行為(詳見《版權條例》第22-29條):

  • 將作品複製至有形媒介(例如紙張或任何數碼媒介);
  • 分發作品的複製品,而有關作品之前從未在世界上任何一個地方發行;
  • 為了經濟或商業利益,將電腦程式及聲音紀錄的複製品出租;
  • 透過互聯網,讓公眾可以接觸到作品的複製品;
  • 在公眾地方表演、播放或展示作品(不適用於藝術作品及已發表版本的排印編排);
  • 將作品廣播,或將作品包括在有線傳播節目服務中(不適用於已發表版本的排印編排);
  • 文學、戲劇或音樂作品製作改編本,包括:
    • 將作品翻譯成另一種語言;
    • 將戲劇作品轉為非戲劇作品 ( 反之亦然 ) ;
    • 以圖像表達一個故事;
    • 編排或謄寫音樂作品;
    • 將電腦程式轉化為另一種電腦語言或代號。
  • 就作品的改編本進行以上行為(例如影印一本英文書的中文譯本,或出售譯本的複製品等)。
民事責任

如果一個人在未經版權擁有人同意下,親自進行以上任何一種行為,或導致另一方或要求另一方進行以上任何一種行為,該人便侵犯了有關作品的版權。這種侵犯版權的方式視為「 直接侵犯版權 」,控方並不需要證明侵權者是否有犯罪意圖。所以,即使侵權者不知道自己的行為已侵犯了版權,這名侵權者仍要負上法律責任。

另外亦有兩點需要注意:

  1. 即使侵權行為是間接地進行,仍算是侵犯版權(例如將複製品再複製)(《版權條例第22(3)(b)條);
  2. 要構成侵犯版權,有關行為只須涉及作品的「實質部分」便可(《版權條例第22(3)(a)條)。至於何謂「實質部分」,測試的標準是在於質化而非量化(例如並非以多少個字或多少頁書去衡量)。一般而言,作品的一部分如需要作者付出一定程度的知識精力去創造出來,在法律上該作品的一部分便屬實質部分而值得受版權保護。 以版權作品的原本性為說明 ( 見第 I 部分之問題 1) ,並沒有要求被複製或以其他方式處置的某作品部分必須具高質素或具美術價值,亦沒有要求該部分必須具創意或是新穎的。除非該部分是瑣碎的或只需要少量技術或勞力而做成,否則該部分便視為值得受版權保護。因此,如要避免招致侵權責任,較穩妥的做法是除了題目、姓名、短句及一些瑣碎項目外,其餘所有意圖去複製或處置的作品部分皆當作為「實質部分」。

直接侵犯版權之侵權者只會招致民事責任,但如果侵權的複製本是用作出售或出租,那麼除了民事責任外,侵權者亦會干犯刑事罪行(見以下「刑事罪行」)。

除了直接侵犯版權外,一個人如果在未經版權擁有人同意下進行以下行為,便屬於 「間接侵犯版權」 並可能會招致民事責任(《版權條例第3031條):

  • 將侵犯版權複製品輸入或輸出香港,而非作私人或家居用途;
  • 為貿易或生意目的而管有、出售、分發或以其他方式處理有關複製品;
  • 在貿易或生意目的以外之情況下分發該複製品,但已達到損害版權擁有人的程度,有關損害通常指營業額降低或喪失營商機會。

不過,侵權者須在進行有關行為時,經已知道或有理由相信自己正在處理侵犯版權的複製品,該侵權者才需要為間接侵犯版權而負上法律責任。如果不能證明該人有此認知或有犯罪意圖,該人便毋須就間接侵犯版權而負責。

除此之外,如一個人在未經版權擁有人同意下進行以下行為,該人亦可能會因間接侵犯版權而招致民事法律責任:

  • 提供專門為製造侵犯版權複製品而設計或改裝的物品(《版權條例第32(1)條);
  • 透過電訊系統將作品傳送開去,令到在世界上任何一個地方可接收有關傳送的人,都能夠製造侵犯版權的複製品(《版權條例第32(2)條);
  • 允許一個公眾娛樂場所進行侵犯版權的表演(《版權條例第33條);
  • 提供器具或提供處所擺放器具,或提供聲音紀錄或影片,以用作侵犯版權的表演(《版權條例第34條);
  • 提供專門設計或改裝的工具,用以避過防止版權作品被複製的保護措施,或發布相關資料,意圖協助他人避過上述防止複製的保護措施(《版權條例第273條)。

總括來說,在民事法律責任方面,如果一項物品的版權受到侵犯,有關版權擁有人就可以向侵權者展開法律行動,從而取得賠償或彌補損失。此外,版權擁有人亦可向法庭申請禁制令,以防止發生進一步的侵權行為。

刑事罪行

版權條例第118119A120條列明了侵犯版權的刑事罪行。根據《版權條例第118(1)條,任何人如進行以下任何一項行為,即屬違法:

 

  • 製作侵犯版權複製品作出售或出租之用;
  • 將侵犯版權複製品輸入或輸出香港,而非作私人或家居用途;
  • 為貿易或生意目的而管有、出售、分發或處理侵犯版權複製品,以期作出其他侵犯版權的作為;
  • 在貿易或生意目的以外之情況下分發有關複製品,但已達到損害版權擁有人的程度,有關損害通常指營業額降低或喪失營商機會。

如果就以上任何一項行為被定罪,違例者可被判處四年監禁,以及就每一項侵權複製品罰款五萬元。

 

其他刑事罪行還包括:

 

  • 提供專門為製造侵犯版權複製品而設計或改裝的物品(《版權條例第118(4)及(8)條),這項罪行的最高刑罰是罰款五十萬元及監禁八年;
  • 在提供複印服務的業務中,管有侵犯版權複製品(《版權條例第119A條),這項罪行的最高刑罰是罰款五萬元及監禁四年;
  • 在香港以外的地方,製造侵犯版權複製品,作為輸出到香港之用(《版權條例第120(1)條),這項罪行的最高刑罰是罰款五十萬元及監禁八年;
  • 在香港以外的地方,製作專門為製造侵犯版權複製品而設計或改裝的物品,並意圖在香港使用(《版權條例第120(2)及(3)條),有關最高刑罰是罰款五十萬元及監禁八年。
電腦相關罪行​

有關製作侵犯版權物品(侵權物品)或進行侵權物品交易等罪行

第528章《版權條例》 第118條 ,列明有關製作侵權物品或進行侵權物品交易等罪行,較常見的可見於 第118(1)條 ,當中包括以下刑事罪行:

  1. 製作侵權物品,用作出售或出租( 第118(1)(a)條 );
  2. 將侵權物品運進香港,或將侵權物品由香港輸出,但並非供私人或家居使用( 第118(1)(b)及(c)條 );
  3. 出售、出租、提出會出售或出租侵權物品、或為了出售或出租而展示侵權物品( 第118(1)(d)條 );
  4. 為了商業目的,公開展示或分發侵權物品( 第118(1)(e)條 );
  5. 為了商業目的而管有侵權物品( 第118(1)(f)條 );
  6. 並非為了商業目的而分發侵權物品,而分發的程度達到損害版權擁有人的權利( 第118(1)(g)條 )。

如果 經公訴程序定罪 ,干犯 第118(1)條 列明的罪行,最高刑罰是每項侵權物品罰款5萬元,以及監禁4年。

這些罪行主要是針對以侵權物品進行商業交易,但必須要留意的是,任何大型的分發侵權物品行為(例如是分發電影及流行曲),即使並非商業活動,根據 第118(1)(g)條 ,仍然是違法。在「古惑天王」的個案中( 《陳乃明訴香港特別行政區》 [2007] ),終審法院裁定,「分發複製品」包括在互聯網傳送電子複製品。按照這個判決,以及互聯網可以讓下載者製造無數複製品這個事實,在香港,任何在互聯網分享版權物品的行為,如果未經授權,無論是否因此獲得金錢利益,都是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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